2026年5月1日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正式施行。其中第93条确立“托运人首要责任”机制,明确托运人在卸货港发生无人提货情形时承担首要责任,取代原有以收货人为责任优先主体的原则。该调整直接影响国际海运弃货处置、滞箱费归属及提单履约风险划分,对海外进口商、国际货代、区域分销商等依赖中国出口供应链的主体,在评估供应商交货可靠性、设计贸易合同条款及规划货运保险覆盖范围等方面具有实质性操作影响。
2026年5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开始施行。根据已公开条文,第93条明确规定:在卸货港发生无人提货情形时,托运人承担首要责任。该规定取代了此前实践中普遍适用的“收货人责任优先”原则。目前可确认的信息仅限于法律条文本身及其生效时间,尚无配套实施细则、司法解释或行政指引同步发布。
作为与境外买方直接签约的出口方,其法律身份常被认定为托运人。此次调整使其在买方拒收、清关失败或市场变动导致弃货时,可能直接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货物处置成本及船公司索赔。影响主要体现在履约风险敞口扩大、信用证或付款条件谈判议价能力下降、以及事前尽职调查必要性提升。
部分从事来料加工或境外委托采购的境内企业,虽不直接出口,但在FOB等术语下可能被提单记载为托运人。一旦境外合作方未及时提货,其仍可能被承运人追索费用。影响集中于单证控制权让渡后的权责错配风险,尤其在代理出口模式中易被忽视。
以OEM/ODM方式出口的制造商,若自行安排订舱并签署运输合同,则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托运人。新规强化其对下游买家履约能力的连带审查义务,影响包括:出货前需更审慎评估买方资信与目的国进口政策稳定性;合同中须重新界定不可抗力与弃货情形下的费用分担机制。
包括跨境分销商、区域总代及保税仓运营方等,常以自身名义向船公司订舱,实际货物所有权归属境外品牌方。新规下,即便非货物所有人,只要被列为托运人,即可能先行承担滞箱及弃货损失。影响体现为单证角色与商业角色分离带来的法律风险上升,尤其在多层分销结构中责任边界趋于模糊。
国际货代、无船承运人(NVOCC)及综合物流服务商,在多数情况下不具托运人身份,但若签发自己的提单(house bill),则可能被认定为契约托运人。影响在于服务协议中对客户资质审核义务的加重,以及对下游收货异常情况的预警与协同处置流程亟需重构。
当前仅有法律条文生效,尚无配套实施细则或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企业应持续跟踪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及海事法院发布的指导意见、典型案例或操作口径,避免将条文字面理解直接等同于实务执行标准。
对高货值、长运输周期、清关复杂度高的品类(如医疗器械、新能源设备、大型机械),以及对政治经济波动敏感的目的国市场(如部分新兴经济体),弃货风险本就较高,新规下相关订单的托运人责任权重显著上升,建议在接单评审阶段即嵌入法律合规评估节点。
分析来看,本次修法更多体现立法层面的风险分配导向调整,而非即时全面改变航运实践。观察来看,船公司是否普遍援引第93条发起追索、港口是否配合执行货物处置程序、法院是否支持全额滞箱费主张等,仍需至少6–12个月的案例积累才能形成稳定判例趋势。当前更适合理解为责任框架的法定化,而非操作规则的即刻切换。
建议出口企业立即复核现有销售合同中的贸易术语、提单抬头约定及保险条款;对长期合作客户补充签署《提货承诺函》或设置预付滞箱保证金机制;货代企业应在委托书及报价单中明示托运人身份界定依据,并提示客户自行确认责任归属;所有涉及house bill操作的服务方,须在系统中增设托运人资质备案字段并留存书面确认记录。
Observably,本次修法并非孤立动作,而是与近年来强化外贸主体合规责任、推动国际运输风险合理回溯的整体监管逻辑相一致。Analysis shows,其当前更像一个制度性信号——标志着中国海事立法从侧重保障运输秩序,转向兼顾交易安全与风险可预期性。行业需要持续关注的是:该条款在不同口岸的执行差异、与《民法典》合同编及《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的衔接适用方式、以及是否触发保险公司对货运险除外责任的条款重述。短期内尚难形成统一裁判尺度,但中长期将倒逼出口链条各环节重新校准权责界面。
结语:新《海商法》第93条的施行,标志着托运人在国际海运弃货场景下的法律责任被法定化、前置化。其行业意义不在于立即改变操作习惯,而在于重塑风险认知框架——出口相关方不能再将“谁收货”简单等同于“谁担责”。当前更适合理解为一项结构性调整的起点,而非执行结论的终点。理性应对的前提,是承认法律文本与业务现实之间存在必要的观察期与调适空间。
信息来源说明:
主要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6年修订版)第93条;
待持续观察部分:交通运输部配套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典型海事法院判例及主要班轮公司操作政策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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